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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2007-02-10]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令內容: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規定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 
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 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 
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 
三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 
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四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 
五 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六 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七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八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九 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 其他不牴觸法令之特別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四十 
四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物已完 
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 
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但 
於計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之限制。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 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 
,以一人計。 
二 區分所有權未登記者,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圖說之標示,每一 
專有部分以一人計。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 
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範圍。 

第 6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 
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 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 
二 逾新台幣一千萬元至新台幣一億元者,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 
分之十五。 
三 逾新台幣一億元至新台幣十億元者,超過新台幣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 
五。 
四 逾新台幣十億元者,超過新台幣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 
政府興建住宅之公共基金,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區分所有權總價,指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向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催告時,建築物之評定價格及當期土地 
公告現值。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公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 
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 
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 
日起算。 
前二項之推選人或被推選人於推選或被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 
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或所受推選仍為有效。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前項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同一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一推選權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意見不一致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之。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 
一 訂定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二 訂定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 
三 規約內容。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 

第 10 條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11 條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 
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外 
,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二 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三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第 14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 
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 

第 15 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 
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 

第 1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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